2009年12月,葛先生為自己的貨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、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,保險期限一年。2010年2月,葛先生駕駛車輛在控江路倒車時不慎將路邊的消防栓撞壞。事故發(fā)生后,葛先生撥打了110報警。民警到場后,經勘查認定葛先生承擔事故全部責任,并聯系了自來水公司對損壞的消防栓進行了修理復原。自來水公司開具了3000元的發(fā)票和費用清單,消防部門還同時開具了消防栓賠償款1900元的收據。葛先生根據上述款項支付了費用。
葛先生駕駛貨車不慎將路邊的消防栓撞壞,為此他向有關單位支付了維修費和賠償費4900元。當葛先生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時,保險公司卻認為費用過高,只同意支付1800元理賠款。近日,黃浦區(qū)法院判令保險公司支付葛先生剩余的理賠款3100元。
法院審理后認為,葛先生所支付的賠償款系在交警的主持下,由_單位進行施工所發(fā)生的費用。保險公司認為市場上的參考價為1800元,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,法院難以采信。葛先生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(guī)定提出賠償當屬合理,據此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
事發(fā)后,葛先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,保險公司認為費用過高,只理賠了1800元。對此,葛先生認為,交警進行的事故處理和自己支付的費用都具有法律效力,保險公司的拒賠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,因而向法院起訴。保險公司則辨稱,
消防栓的修理費用沒有物價部門的評估報告,缺乏依據,應當按照市場上的參考價1800元進行理賠。